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条件和入会手续费 会员资格转让 会员管理办法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条件及入会手续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条件

交易所会员是指具有黄金经营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等贵金属活动的企业法人。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

2、承认黄金交易所的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3、拥有不低于500万人民币净资产;

4、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黄金业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7、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8、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须由会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理事会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会员在取得资格后,交易所将予以公布,并制发会员证。上海黄金交易所入会手续

(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部门盖章);

2、企业法人代码证收复印件(当地工商部门盖章);

3、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当地税务部门盖章);

4、企业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盖企业公章);

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证(盖企业公章);

6、黄金和其他贵金属的经营许可证;

7、企业最新样本或宣传资料。

(二)由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会员资格;

(三)经理事会批准后,签订《会员资格合同书》;

(四)缴纳黄金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予以公布,并制定会员证书;

(六)移交管理部或市场部实施会员管理。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转让实施细则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章“会员的变更”,制订本细则。

1、根据“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会员资格转让时,由转让双方拟定并签署《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提交给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部,交易部为会员资格转让的具体承办部门。

2、交易部收到转让双方上报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后,对《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受让方的入会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如无疑议,则要求转让双方填写《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附件一),受让方另需填写《上海黄金交易所入会申请表》(附件二)。

3、交易部收到上报的《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附件一)和《上海黄金交易所入会申请表》(附件二)后,由交易所各部门对《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转让预审表》(附件三)会签,并上报交易所领导签署意见。

4、交易所领导同意后,由交易部提交至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同意后签署《关于会员资格转让的预审意见》(附件四)上报至交易所理事会审批签署《关于会员资格转让的批复》(附件五)。

5、如果受让方的入会资格条件未获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同意,转让程序自动终止。

6、交易所理事会审批同意后,由交易所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发出《会员资格转让通知书》(附件六)和《会员入会通知书》(附件七)。

7、转让方在办理退会手续时,必须退还交易所颁发的《会员资格证书》、IC卡、数字证书原件,如有遗失,需在交易所指定发布信息的报纸刊登遗失广告,声明作废。费用由转让方承担。

8、转让方在递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附件一)之前,必须将自营账户和代理账户的库存余额清零,并将代理客户的保证金返还至代理客户处。在递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附件一)之后,交易所将停止转让方的交易功能。

9、交易所清算部、储运交割部接到《会员资格转让预审表》(附件三)后,对转让方在交易所内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10、转让方在办理退会手续时,交易所将从所缴会费中扣除电脑、IC卡、数字证书、会员资格证书设备费2万元。现场会员需缴纳2万元现场席位费。剩余资金和清算保证金一并退还。转让方所缴纳的当年年会费不予退还。

11、交易部在汇总确认转让方办完交易所的所有手续后,通知转让方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等的销户手续。

12、受让方在办理转让入会手续时,须缴纳5万元转让手续费。入会申请手续及缴纳的其它各项费用见《办法》第二章第十条。

13、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和解释。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条件和入会手续费_会员资格转让_会员管理办法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黄金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依其业务范围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类会员。金融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自营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三)具有规定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八)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交易所要求申请单位须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金融类会员,资格费80万元;综合类会员,资格费50万元;自营类会员,资格费30万元;

(二)交纳年会费:金融类会员,年会费5万元;综合类会员,年会费4万元;自营类会员,年会费3万元;

(三)在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四)参加交易员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五)其它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新增会员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订费用标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包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本所章程,按时缴费,接受监督等各项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变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三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60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交易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交易合同;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五)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六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按会员资格转让办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取得其它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代理会员应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交易员在同一时

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一经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会员代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业务是金融类和综合类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和代理客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本着诚实信用

的原则,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市场主体素质,提高市场运作和监管水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义务将交易所公告的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告知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业务必须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代理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并签署代理协议。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个人客户必须提供本人亲自签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客户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下达交易指令或资金调拨指令。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不得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理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

核算;代理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代理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代理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代理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代理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 代理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签字确认手续。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五条 代理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

第三十六条 代理会员可向客户收取清算准备金和不超过交易所规定上限的代理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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